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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緝獲後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偉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11年4月19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宋惠琴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復興店(下稱全家永和復興店)之店員,負責與客戶結帳收取款項、整理商品、交班前清點及繳回收銀櫃台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將所持有收銀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全家永和復興店之店員,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收銀櫃台內之現金之機會,將上開現金8,000元予以侵吞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及保全代班人員、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8,0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63號被 告 廖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偉於民國107年4月12至13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宋惠琴所經營之全家超商永和復興店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結帳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3日21時19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惠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偉之供述 僅坦認斯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復興店工作2天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惠琴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