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VIET HOANG (中文姓名:泰曰黃)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47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HAI VIET HO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人,且係非法入境,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而其業於110年2月23日遣返出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72號卷第33、35頁),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47號被 告 THAI VIET HOANG
(中文姓名:泰日黃,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8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VIET HOANG(中文姓名:泰日黃,越南籍)為來臺工作,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某日,搭乘船隻偷渡來臺,並在桃園市蘆竹區非法打工。嗣於109年12月13日遭查驗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HAI VIET 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入出境紀錄1紙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