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第24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免刑。
扣案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4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女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正義公園女廁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同年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開正義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管1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1支扣案可佐,並有⑴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新北檢德博109毒偵2417字第109005889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4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上開裁定2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新北檢德博(珠)109院觀執40字第300854號函、法務部○○○○○○○○110年9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6日新北檢錫博110院觀執緝19字第1100100205號函檢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觀執字第85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5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法務部○○○○○○○○111年5月4日新戒所輔字第1105002230號函檢送之被告受戒治人身分簿、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新北檢博110院戒執15字第111905103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院戒執字第15號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法律上原因而經本院諭知免刑之判決,未能判決有罪,惟扣案之針筒1支、吸管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