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瑞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星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
後在偵審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偵審期日,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為偽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則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為之誣告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前開誣告及偽證行為,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造成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殊值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有所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5號被 告 賴星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3098號判決判處徒刑6月(3罪)、7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施呈林並無於107年6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蘇朝培住處,交付紅色包裝之茶葉禮盒1盒(內有兩罐茶葉,包裝及茶葉罐上均載有「臺灣阿里山」字樣)及茶盤1組予蘇朝培,並要求蘇朝培於107年11月24日新北市泰山區黎明里第3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乙節;亦明知蘇朝培沒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施呈林所交付之上開賄絡之茶葉禮盒1盒及茶盤1組,且表示將投票支持施呈林等情,為詐取賄選檢舉獎金,竟意圖使施呈林及蘇朝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匿名檢舉施呈林、蘇朝培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於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他字第52、105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就施呈林涉嫌對有投票權之蘇朝培交付賄賂行為偵查時,為達其誣告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9時59分許,在本署303偵查庭,就施呈林是否對蘇朝培交付賄賂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下列虛偽陳述:
(一)經檢察官訊問:「為何你警詢時稱施呈林也有送茶葉、茶盤給你舅舅蘇朝培?」,賴星瑞證稱:「郭榮元收施呈林送的茶葉當天,蘇朝培也在場。隔天施呈林親自去蘇朝培的住處送蘇朝培茶葉及茶盤,但蘇朝培收的茶葉當下就喝掉了,當天伊也在場。郭榮元只有收茶葉,沒有收茶盤」之不實證述。
(二)經檢察官訊問:「施呈林送茶葉、茶盤給蘇朝培時,蘇呈林有說什麼嗎?」,賴星瑞證稱:「也是說支持一下而已」之不實證述。
(三)經檢察官訊問:「施呈林是跟蘇朝培說支持誰?」,賴星瑞證稱:「說支持施呈林」之不實證述。
(四)經檢察官訊問:「蘇朝培怎麼回應施呈林?」,賴星瑞證稱:「蘇朝培一樣說好阿」之不實證述。
據此,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等案件對施呈林、蘇朝培提起公訴,賴星瑞明知其於偵查中確有為上開證述,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施呈林等人涉嫌賄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經檢察官提示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192頁證人偵訊筆錄並訊問賴星瑞:「於偵查中,你證稱:郭榮元收施呈林送的茶葉當天,蘇朝培也在場。隔天施呈林親自去蘇朝培的住處送蘇朝培茶葉及茶盤,但蘇朝培收的茶葉當下就喝掉了,當天伊也在場。郭榮元只有收茶葉,沒有收茶盤,有何意見?」,賴星瑞則證稱:「伊沒有這樣說」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賴星瑞之證詞不足採信而判決無罪,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星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本署303偵查庭,就有關施呈林是否對蘇朝培交付賄賂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時,始礙於親情壓力,吐露實話,並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不一之事實。 2 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因上開筆錄尚有檢舉其他候選人而以彌封卷處理,請參彌封卷) 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匿名檢舉施呈林、蘇朝培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 3 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在本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2、10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訊問筆錄、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施呈林親自去蘇朝培的住處,送蘇朝培茶葉1盒及茶盤1組,且要求蘇朝培支持蘇呈林選舉里長,蘇朝培並應允等情,顯與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被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係屬偽證之事實。 4 被告於108年6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施呈林等人涉嫌賄選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審理筆錄、供前證人結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沒有這樣說」等語,且上開證述與被告蘇呈林等人涉嫌賄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所犯1次誣告罪嫌、2次偽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