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ZHIG GUQI」於網路結識少年甲○○(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付審理),又經少年甲○○介紹而認識少年丙○○(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見少年甲○○、少年丙○○欲尋找兼職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
5至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少年甲○○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面試需提供車馬費,該費用日後會返回、已為其排解勒索糾紛,要求給予酬金或以物抵償,或稱因工作之故,需提供手機使用,並稱其所原提供之手機解鎖失敗無法使用,需再合資購買手機云云,致少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某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或以轉帳方式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金額至乙○○指定之不知情親友葉泰昀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柯憶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泰昀、柯憶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㈡乙○○另與少年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指使少年甲○○向少年丙○○佯稱投資借款可獲高利、可提供工作機會,惟需保證金或稱因工作遲到,須給付違約金云云,致少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及現金予乙○○或少年甲○○,少年甲○○取得後,再轉交予乙○○收受,渠等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㈢嗣因少年甲○○、少年丙○○察覺有異,向乙○○多次催討返還財
物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詢問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兼共犯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述及供述。
㈢葉泰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000-00000000000000】、柯憶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少年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9年5至7月、109年7至8月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侵害少年甲○○及少年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係90年1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8歲,而告訴人兼共犯少年甲○○係94年11月生、被害人少年丙○○係95年4月生,其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則皆為14歲,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人別年籍記載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少
年涉世未深、求職若渴而謊言拐騙,甚而再指使少年甲○○與其共犯,詐騙其友人少年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有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居主謀之分工情形、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受害人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物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少年甲○○、少年丙○○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均為其詐欺所得,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未分配予少年甲○○等語甚詳,是上開各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自皆為被告乙○○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少年甲○○、少年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少年甲○○受騙交付財物) (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區域 交付財物 (即犯罪所得) 備註 1 109年5月18日 0時38分 新北市三重區 2,000元 ‧轉帳至葉泰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5月18日 20時15分 新北市三重區 2,000元 ‧轉帳至A帳戶。 3 109年5月19日 7時33分 新北市三重區 600元 ‧轉帳至A帳戶。 ‧原起訴書附表漏載。 4 109年5月中旬 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智公園 ①IPhone 8手機1台 ②筆記型電腦1台 - 5 109年5月30日 0時49分 新北市三重區 1,000元 ‧轉帳至A帳戶。 6 109年7月19日 16時45分 新北市三重區 5,000元 ‧轉帳至柯憶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郵局帳戶。 7 109年7月20日 晚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IPhone 11 手機1台 - 8 109年7月25日 晚間某時 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小 ①3,000元 ②振興券1,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9 109年7月26日 晚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4,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10 109年7月27日 晚間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 3,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11 109年7月28日 晚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智公園 2,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以上詐欺財物價值合計5萬8,000元(含現金2萬2,600元)。◎附表二:(少年丙○○受騙交付財物) (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區域 交付財物 (即犯罪所得) 備註 1 109年7月23日 19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智公園 4,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2 109年7月24日 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 ①3,000元 ②振興券3,000元 ③IPhone XR手機1台 ‧以現金方式交付。 3 109年7月25日 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9,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4 109年8月3日 某時許 不詳地點 Tissto手錶1支 - 5 109年8月4日 某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 2,000元 ‧以現金方式交付。 以上詐欺財物價值合計6萬1,000元(含現金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