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丙○○為甲○○(原名洪加貞)之夫」,補充為「丙○○與
甲○○(原名洪加貞)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離婚)」。
⒉第3行刪除「民國」。
⒊第9、10行「詎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詎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⒋第10至12行「(一)丙○○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之期間,以暱稱「起風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補充更正為「(一)丙○○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以暱稱「起風了」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
⒌第21行「..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騷擾」,更正為「..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⒍第22行「(二)丙○○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補充為「(
二)丙○○另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1時許」。
⒎第24行「並以徒手掐甲○○頸部,致甲○○腦部缺氧不能呼吸」
,補充為「並於甲○○質問為何侵入其居所、干擾生活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趨身迫近甲○○,且徒手掐住甲○○頸部,致甲○○幾近無法呼吸呈缺氧狀態」。
⒏末2行至最末行「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騷擾,
而違反本件保護令」,更正為「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丙○○所涉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言語字詞恫嚇告訴人,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擅自侵入告訴人居所干擾其生活,並於爭論之際,未能克制情緒趨身迫近告訴人,且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已近無法呼吸達缺氧狀態,此等情節皆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認係已分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乃係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於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期間,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又此部分被告以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而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本應協力和睦互
信互諒,竟因生活摩擦,屢屢未能克制情緒,和平、理性溝通,反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俱疲,甚而侵入告訴人居所,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其幾近無法呼吸呈缺氧狀態,手段愈益極端,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渠等已離婚,並撤回對於被告侵入住居及傷害之告訴,希冀彼此能各自平靜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5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原名洪加貞)之夫,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0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前開保護令業於同年109年7月27日2時8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法送達予丙○○,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告知保護令之內容。
詎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丙○○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期間,以暱稱「起風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要斷我生路,我絕對跟你拼命」、「你要搞我,我也不是好惹的」、「我今晚先動你家,你惹怒我了」、「你看看我會用多少刀捅死你」、「像我這樣不要命的,你可以來試試」、「我一條命陪你們玩,我看看你洪加貞,有幾條命可以讓我進去關」、「我絕對不會給你機會逃命」、「到時候我他媽把你衣服脫光綁起來丟包在鬧區用車拉拖行讓你毀容」、「幹你娘,你看看你怎麼死的」、「滾去死吧」、「幹你娘忍無可忍,操你媽死全家」等內容,以此方式恫嚇甲○○,足生危害於甲○○,並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二)丙○○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未經甲○○同意,擅自侵入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並以徒手掐甲○○頸部,致甲○○腦部缺氧不能呼吸,對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騷擾,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4 本件保護令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之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主張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徒手掐頸部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