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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鈴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鈴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林鈴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芷瑜為母女關係,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母親,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出

言恫嚇告訴人,復持不詳器物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自己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不詳器具,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 告 林鈴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鈴玉與郭芷瑜係母女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鈴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0時許,因細故而不滿郭芷瑜,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郭芷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電話留言恫稱:「破病機八、大機八。我現在要出門大智街133號門口等,妳試試看,看你死還是我死(台語)」、「妳就躲遠一點,沒路用的咖小。妳的房子我會放火燒掉歐。大智街的房子誰的,要死大家一起死,破病機八欠人幹(台語)」,致郭芷瑜心生畏懼。林鈴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至郭芷瑜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之住處,持不明物品毀損郭芷瑜上址之大門,足生損害於郭芷瑜。

二、案經郭芷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鈴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郭芷瑜上開住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3 證人廖紜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毀損等犯行。 4 電話留言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恐嚇。 5 現場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