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兆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兆麒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當時的的」應更正為「當時的」;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2行「我跟林偉增交託」應更正為「前面我是跟林總幹事交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兆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兆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先後2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員工及住戶等人意圖散布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毀損告訴人林偉嘉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44號被 告 楊兆麒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兆麒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巷「北城玫瑰社區」與林偉嘉完成北城玫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職務交接時,林偉嘉均有將總幹事應管理的重要文件等資料、社區鑰匙及感應卡全數移交給楊兆麒,楊兆麒並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0年3月8日、4月6日某時,向當時的的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張麗玲、管理委員會員工王明玉、曾任管理委員會主委的趙克明、社區住戶林頎等人,指摘林偉嘉「沒有辦理移交」、「沒有把鑰匙交回辦公室」、「很多資料都弄不見」、「之前都沒有交接」等與事實不符的話,足以毀損林偉嘉的名譽。
二、案經林偉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我跟林偉增交托,因為資料很多,他在交接時都只是大致說一下,事後我看很多資料都沒有呀,鑰匙1把在,磁卡他只給我1張,他沒有交接的很清楚,整個交接只有20分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完成總幹事交接,告訴人並將相關文件燒錄光碟後移交給被告,之後卻聽到主委及住戶稱被告說告訴人都沒移交之事實。 3 證人張麗玲、王明玉、趙克明、卓美華、林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並且均曾聽聞被告稱告訴人將資料弄不見、沒有移交等事實。 4 北城玻瑰社區24屆管委員總幹事移交清冊翻拍面2張 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2日完成相關文件等資料移交,被當並在接交人處簽名確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誹謗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