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有改善公司營運需求之黃錫麒(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14、44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
黃錫麒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現已廢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下稱臺耘公司)、臺耘公司台北營業所A、B(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06年4月24日申請營業稅籍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5)之公司總機構暨分支機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調整公司經營體質,明知臺耘公司暨台北營業所A、B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與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102年5月至107年4月期間,在上址公司內或新北市區域內某處,依乙○○指示以臺耘公司或臺耘公司台北營業所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9,875,568元之統一發票共305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復持其中293張、銷售額總計134,168,880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乙○○與黃錫麒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前述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6,708,4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錫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328
8號函暨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彚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取查核清單、臺耘公司暨台北營業所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752號函、濠盛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
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份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份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份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乙○○雖非臺耘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
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公司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與就該公司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錫麒(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實施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該部分犯行自仍以正犯論,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錫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錫麒於如附表所示102年5月至107年4
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05張,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
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漏予說明此部分罪數關係,應予補充。㈦被告乙○○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作為他
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就該等統一發票填製之銷項營業人對象、銷貨金額、數量等內容,乃居主導、指示之重要角色,堪認其參與犯行之情節非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錫麒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
正當方法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期間,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營業人對象非少、數額規模非微,再參酌被告目前為臨時工,經濟能力非佳、身負重重債務,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暨台北營業所不實銷貨交易所開立之銷項發票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