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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吳培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以出售車輛為由詐取告訴人劉

智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 告 吳培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御車業」向員工劉智瑋佯稱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車仍需使用,請劉智瑋先行給付訂金云云,致劉智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共給付新臺幣元2萬予吳培新。嗣劉智瑋多次聯繫吳培新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劉智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