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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志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1年度審他字第50號調查通緝犯案卷所附111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06 年、107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106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10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張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 告 李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6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益銘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某處(嗣為警尋獲,並發還張益銘)。

二、案經張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輛協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係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