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鑫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44號、111年度偵字第30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美珠、林慧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林慧珊之配偶、告訴人陳美珠之女婿,與告訴人林慧珊離婚後,竟起私心,藉由與告訴人林慧珊一同保管放置於本案農會保管箱內告訴人2人所有金飾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保管箱內所有金飾侵占入己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2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態度尚可,且告訴人2人亦稱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頁),復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飾,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鴻鑫應給付陳美珠、林慧珊2人共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李鴻鑫應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3日下午三點半前先行給付貳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李鴻鑫應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拾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5號110年度偵字第28444號被 告 李鴻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鑫與林慧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結婚後,林慧珊將結婚時及結婚前家人所贈與之數項金飾(包含項鍊2條、手鍊4條、耳環2對、戒子2只、彌勒佛1尊、零散金飾),交與李鴻鑫放置彰化銀行保管箱,林慧珊之母陳美珠則於98年間某日,透過其子林憶杰將其所有數項金飾(包含手錶1只、金像佛像2尊、項鍊及手鍊數條、戒指數枚等),交與李鴻鑫與林慧珊放置上開保管箱保管,而李鴻鑫於106年11月22日起,另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承租B型號2771號之保管箱1個(下稱本案農會保管箱),遂與林慧珊一同將上開林慧珊與陳美珠放置在彰化銀行保管箱內之所有金飾,移至本案農會保管箱放置而持有之,詎李鴻鑫於110年1月11日8時許,因故與林慧珊發生爭執,見林慧珊持放在家中之本案農會保管箱卡片,前往上址農會,欲取出放置在本案農會保管箱之金飾,李鴻鑫亦隨後到場,發現林慧珊已忘記本案農會保管箱密碼而無法開啟,李鴻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8時35分許,以不慎遺失保管箱鑰匙為由,向三重區農會申請核發新鑰匙及密碼變更,又於110年2月1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同意與林慧珊離婚時,明知雙方僅對於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互不請求,仍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再次向三重區農會申請更改本案農會保管箱密碼,以此等方式將上開林慧珊結婚時、結婚前所有及陳美珠所有放置在本案農會保管箱保管之金飾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取出變賣之。嗣林慧珊於110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李鴻鑫返還上開其與陳美珠所有放置在本案農會保管箱之金飾,李鴻鑫均拒絕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珊、陳美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鴻鑫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重新申辦本案農會保管箱鑰匙及變更,離婚後有把保險櫃內黃金換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慧珊將結婚時及結婚前家人所贈與金飾及其母陳美珠於98年前交與保管之金飾,原本放置在彰化銀行保管箱,之後一起移至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農會保管箱,於110年1月11日8時許,持放在家中之本案農會保管箱卡片,前往上址農會,欲取出放置在本案農會保管箱之金飾,因忘記密碼而無法開啟,110年2月18日與被告離婚後,要求被告返還保管箱內金飾,被告拒絕返還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美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美珠於98年間某日,交代其子林憶杰將其所有重量約5兩之金飾(包含手錶1只、金像佛像2尊、項鍊及手鍊數條、戒指數枚等)交與被告及告訴人林慧珊放置保管險箱保管,被告與林慧珊離婚後,林慧珊表示未拿上開金飾,110年5月間與被告調解取回金飾時,被告仍拒絕返還金飾之事實 4 證人林憶杰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陳美珠於98年1、2月間,在加護病房親口交代證人將放在車行金飾交予被告放置保管箱保管,證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尚鴻租車行,將告訴人陳美珠所有之金飾交與被告及林慧珊,證人每年有付保管費650元至800元予林慧珊,最後一次是109年11、12月給的,之後因被告與林慧珊離婚,林慧珊沒再向證人收保管費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慧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林慧珊於110年1月8日週五15:40傳訊:「好,等我星期四黃金拿出來」、被告有回「妳最好全部都拿」。 (2)告訴人林慧珊於110年1月9日週六18:24傳訊:「保管箱的卡片,我下星期把我們的黃金遺移出來,就會拿回去還你」 (3)告訴人林慧珊於110年1月15日週五18:26傳訊:「我們可以冷靜的談離婚了吧,你把你想要的條件,告訴我,我們好好協調,但麻煩你把我爸媽的黃金還他們吧!他們真的一點都沒對不起你...」「我的你全部拿走,也該夠了,拜託別在這樣對待他們老人家了」 (4)被告110年1月17日週日16:41回「黃金沒了」「處理了」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林慧珊、陳美珠放置在本案農會保管箱黃金侵占之事實。 6 被告與其女兒對話紀錄 被告女兒請求被告返還告訴人陳美珠黃金之事實。 7 三重區農會110年11月5日重農信字第1100003700號函復之承租人保管箱契約書、開箱紀錄明細表、辨理鑰匙遺失、門禁卡遺失、更改密碼及第二次更改密碼申請書 (1)被告於110年1月11日8時35分許,以不慎遺失保管箱鑰匙為由,向三重區農會申請核發新鑰匙及密碼變更,又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再次向三重區農會申請更改本案農會保管箱密碼之事實。 (2)本案農會保管箱從109年9月28至被告110年1月11日變更密碼間並無開箱紀錄,而上開告訴人林慧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林慧珊尚於110年1月8日表示要取回黃金,得佐證告訴人黃金仍在保管箱內,而告訴人林慧珊於110年1月11日前農會取之時,因忘記密碼而無法開啟本案農會保管箱,被告即於當日變更密碼,並於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25日及110年4月25日均有開箱紀錄,佐證被告將告訴人金飾取出變賣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林慧珊、被告與告訴人林慧珊姐姐林慧雯之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 被告告知黃金賣掉、不會還保管箱東西,被告110年1月2日告知林慧雯只會還林慧雯金子,其餘不會理、不會還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4704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警員111年110月1日9時3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三重區農會處理,告訴人林慧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因此要取回保管箱內金子,被告表示保管箱內物品皆為其所有,告訴人林慧姍最終無法取出黃金,佐證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調解成立筆錄 被告與林慧姍離婚協議中,僅對於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互相拋棄,互不請求,而對於告訴人林慧姍結婚時、結婚前所有之金飾並無達成協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鴻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