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裕齊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臺北○○○○○○○○○)
林紘宇
何檉宏
林俊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086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裕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紘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電擊棒各壹把均沒收。
林俊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之「攔截上開車輛」,應補充為「攔截上開車輛,進而扣得林俊宏所有並於案發時隨身攜帶之藍波刀1 把,以及何檉宏所有且於案發時使用之電擊棒1 把、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
二、補充「被告林紘宇、何檉宏於111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顏裕齊、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實行本件犯行,係由被告何檉宏、林俊宏分別攜帶及持有藍波刀、折疊刀及電擊棒等質地堅硬、刀鋒銳利或能發出強烈電能,且具相當殺傷力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其等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見聞之案發地點攔阻告訴人張嘉斌,且出於前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共同實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顏裕齊係本件之首謀,被告林紘宇係在場下手實施,雖被告顏裕齊、林紘宇並未攜帶兇器,被告林俊宏則自行攜帶藍波刀隨身,然抵達案發現場時概已知悉同行之被告何檉宏持電擊棒下手攻擊等情,顯見被告顏裕齊、林紘宇、林俊宏對於被告何檉宏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有認識並共同決意為之。是核被告顏裕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 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尚無足採。
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行為,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顏裕齊為主要之策畫行兇者,被告林紘宇為在場實施者,然其2 人實際上並未攜帶兇器,且於衝突時亦未持用兇器實行本件犯行,而被告何檉宏雖實際攜帶兇器及用於本件犯行,被告林俊宏則係攜帶兇器但未用於本件犯行,然考量被告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並非主要之策畫行兇者,被告何檉宏所持用之兇器僅針對特定人攻擊,而其4人所為本件犯行未波及其他在場之人而擴大損害範圍,且衝突之時間甚為短暫(被告4 人實行本件犯行歷時約3 分鐘之久,即為警查獲),應認其4 人實施手段尚在節制範圍,要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是被告4 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有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4 人之犯罪內涵,自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皆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特予指明。
三、查被告顏裕齊、林紘宇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關於被告顏裕齊、林紘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均欠佳,然本院考量其2 人先前分別係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其2 人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顏裕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詎其不思此途,竟夥同被告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共同攜帶兇器、聚眾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皆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3 、5 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扣案之藍波刀、折疊刀、電擊棒各1 把,分別為被告林俊宏、何檉宏所有之物,並供其2 人隨身攜帶或實際用於本件犯行之情,業據其2 人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4 、6 項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5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 告 顏裕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紘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裕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紘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猶不知悔改,顏裕齊、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均為朋友關係,緣顏裕齊與張嘉斌有債務糾紛,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裕齊夥同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於110年12月28日0時58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埋伏,見張嘉斌出現後,顏裕齊、林紘宇、林俊宏即徒手毆打張嘉斌,何檉宏則持電擊棒電擊張嘉斌之頭頸部,致張嘉斌受有右側腰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並將張嘉斌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嘉斌之行動自由。嗣為警獲報後,於同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與新城五路口,攔截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裕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裕齊帶同被告林紘宇、何檉宏、林俊宏至上址,見告訴人張嘉斌出現,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離開上址等事實。 2 被告林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紘宇知悉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間見被告顏裕齊追趕告訴人,即上前加入,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離該址等事實。 3 被告何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檉宏知悉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出現,即使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離該址等事實。 4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俊宏知悉被告顏裕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出現,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離該址等事實。 5 告訴人張嘉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且遭強押上車,載離該址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於被告林紘宇身上扣得藍波刀1把;於被告何檉宏身上扣得折疊刀1把、電擊棒1把等事實。 7 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民眾錄影畫面光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顏裕齊、林紘宇、林俊宏徒手毆打告訴人,另被告何檉宏則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被告4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等事實。 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腰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顏裕齊、林紘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波刀、折疊刀、電擊棒,分別為被告林紘宇、何檉宏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