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紘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紘宇、李佳修、陳順濱及謝旻勳(李佳修、陳順濱及謝旻勳另行審結)係朋友,因謝旻勳與吳宗憲有債務糾紛,林紘宇、李佳修、陳順濱及謝旻勳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時許,林紘宇、李佳修搭乘由不知情之鄧聿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陳順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謝旻勳,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三重商工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待吳宗憲與其配偶蘇涵愔停妥車輛,搭乘電梯至出口欲離開停車場之際,林紘宇則持辣椒水朝吳宗憲噴灑,吳宗憲、蘇涵愔旋欲逃離現場,林紘宇與李佳修遂奔跑追逐吳宗憲、蘇涵愔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陳順濱則駕駛乙車搭載謝旻勳擋在上開路口,嗣於同日2時40分許,林紘宇、李佳修架住吳宗憲及蘇涵愔,使吳宗憲及蘇涵愔無法離去,並於同日2時44分許,陳順濱及謝旻勳亦下車,與林紘宇、李佳修共同將吳宗憲、蘇涵愔強行推上甲車,林紘宇、李佳修並一同搭乘甲車,且要求鄧聿倫跟隨陳順濱駕駛並搭載謝旻勳之乙車,欲將吳宗憲、蘇涵愔載往他處繼續談判。經警方據報後於同日2時47分許,抵達現場並攔停甲車,且當場扣得辣椒水1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旻勳、李佳修、陳順濱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宗憲、蘇涵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鄧聿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謝旻勳與告訴人吳宗憲間有債務糾紛,因而與被告、同案被告李佳修、陳順濱共同對告訴人吳宗憲噴灑辣椒水、強推告訴人吳宗憲、蘇涵愔、將告訴人2人推上甲車等繼續進行之強暴方式,致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強制之犯行,已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而不另予論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佳修、陳順濱及謝旻勳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9年間有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友人謝旻勳與告訴人吳宗憲之債務糾紛,竟夥同同案被告李佳修、陳順濱及謝旻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