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之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4時許至同日5
時29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博愛街上之莊敬高職附近,見張智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甲】、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乙】)遺落於該處,明知該等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於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尚斌取得上開張智勇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甲、乙後,明知信
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因缺錢花用,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111年2月26日同日期間,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表示以本案信用卡甲或乙感應刷卡消費,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而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價值之香菸商品,而使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尚斌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購買之香菸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消費因交易失敗而未遂,陳尚斌合計獲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3,760元之香菸商品。嗣因張智勇遍尋不著上開本案信用卡甲、乙,且信用卡消費出現異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街道沿線暨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信用卡掛失聲名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佯以其有權使用告訴人張智勇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甲、乙,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香菸商品,自屬詐欺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如附表各編號之刷卡消費行為,乃係因缺錢花用,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卡消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發卡公司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本案信用卡甲、乙,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一罪,較為合理,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至6),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7、8),自應以既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數額、部分刷卡消費行為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甲、乙各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等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甲、乙感應刷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款項,取得價值合計3,760元之香菸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信用卡 1 111年2月26日5時29分 萊爾富—北縣永富店 670元 本案信用卡甲 2 111年2月26日5時34分 統一超商—永平 300元 3 111年2月26日5時45分 統一超商—添丁 690元 4 111年2月26日6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 300元 本案信用卡乙 5 111年2月26日6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 900元 6 111年2月26日6時37分 統一超商—水源 900元 7 111年2月26日6時58分 小北百貨-景新店 293元 (交易失敗) 8 111年2月26日6時59分 小北百貨-景新店 294元 (交易失敗) 合 計 3,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