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2月2日19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尿液採

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亦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且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8年12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3月18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㈣本院於109年9月7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遂於111年4月22日再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而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