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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坤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臺鐵樹林車站,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成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瓶、義大利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0時19分許抵達臺鐵樹林站後,因要前往附近郵局領錢,故將手提袋放置於車站售票房飲水機旁(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提袋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提袋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或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侵占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將侵占所得之部分物品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返還物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飲料2瓶、義大利麵2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橘色手提袋1個、雨衣1件、飲料2瓶、冷凍食品2包、制服1套、保鮮盒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29號被 告 彭成坤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坤於民國111年1月15日0時28分許起至同日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臺鐵樹林車站售票房飲水機旁,拾獲葉世宛遺失之橘色手提袋1個(內有雨衣1件、飲料4瓶、冷凍食品2包、義大利麵2碗、制服1套、保鮮盒2個,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彭成坤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旋即步行逃逸。嗣葉世宛發現上開財物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橘色手提袋1個(內有雨衣1件、飲料2瓶、冷凍食品2包、制服1套、保鮮盒2個,已發還)。

二、案經葉世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成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世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前開所侵占之上揭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