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紅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緝獲後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紅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紅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36分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峽區三峽國民小學門口前的大樹下,拾獲尚曼麗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林紅寶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㈡林紅寶持有本案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頂好WELLCOME三峽店」內,未得尚曼麗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8元)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使玉山商業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㈢林紅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9年6月30日17時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NET三峽店」內,未得尚曼麗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價值2,163元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使玉山商業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㈣林紅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9年7月2日10時3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學眼鏡三峽復興門市」內,未得尚曼麗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價值1萬5,480元之商品,並於消費簽帳單上簽下自己之名字「林紅寶」署名後,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使玉山商業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紅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偵查卷〈下稱第2768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偵查卷〈下稱第471號偵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附11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同年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尚曼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及證人林聰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76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簽帳單影本、尚曼麗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尚曼麗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27682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
1.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特約商店性質,可認為被告係屬購買商品財物之性質。
2.故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刷卡消費之
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係在同家商店盜刷同一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刷卡消
費時,於簽帳單上簽下「尚曼麗」之署名,並持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就偽造、變造文書等罪,我國係採有形(形式)偽造主義,即以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被告在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所簽立者乃其本人之姓名「林紅寶」,有上開簽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第27682號偵卷第31頁),並未偽簽「尚曼麗」或他人之簽名,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則與前述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⑸綜上,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非無勞動能力,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於拾獲被害人尚曼麗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各特約商店及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取得之商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價值
3,108元、2,163元、1萬5,48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被害人或發卡銀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被害人尚曼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
所得,惟上揭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紅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紅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紅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紅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12時36分許 94元 2 109年6月30日17時42分許 1,623元 3 109年7月1日10時27分許 1,391元 合計 3,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