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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文成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外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駕車貿然左轉,適有曹芯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曹芯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大範圍全層撕脫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8、左髖骨骨折、左腹股溝骨頭外露、創傷後症候群、左下肢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18、左下肢肥厚性疤痕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8、左膝僵直無法彎曲(起訴書略為左下肢大範圍撕脫傷、左髖骨骨折及左腹股溝骨頭外露)等傷害。

二、案經曹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芯維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9、21至23、25至27、29、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19頁、審交易字卷第3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件(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6張(見審交易字卷第55至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於其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

1、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應知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謹慎駕車行駛,竟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險均非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程度已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皮膚」、失能項目「10-7」、失能等級「九」,與失能種類「下肢」、失能項目「12-29」、失能等級「十一」,引用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約30%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件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重大。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能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個人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實非輕微,生活及心理均受有極大創傷,原審量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難認與罪刑相當等語,為有理由。

2、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由被告與雇主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420萬元(已支付賠償完畢),被告另賠償告訴人30萬元(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分期賠償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亦有未恰。

3、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亦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行之過失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險均非輕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亦屬重大,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且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尚未履行部分)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芯維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曹芯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