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彥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彥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彥宏」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編號二「告訴人吳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更正為「告訴人吳逸承於偵訊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彥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詎其仍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是核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文件上「沈彥宏」署押1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沈彥宏」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3偽造「沈彥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偽造「沈彥宏」之署押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以及偽造「沈彥宏」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又為圖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沈彥宏簽名,意圖掩飾身分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已交付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及頁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他字卷第11頁反面) 被談話人欄 「沈彥宏」之簽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他字卷第13頁反面) 受測者欄 「沈彥宏」之簽名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他字卷第15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沈彥宏」之簽名2枚 合計 「沈彥宏」之署押共4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92號被 告 沈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彥廷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吳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逸承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詎沈彥廷當時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避免遭警方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警方到場處理時,冒用其胞兄「沈彥宏」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沈彥宏」之簽名,表示係本件駕駛行為人係沈彥宏,並將上開文件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彥宏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逸承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沈彥廷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逸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沈彥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 沈彥宏」之署名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劃有禁止跨越、超車標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無故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行駛在對向車道內之吳逸承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六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逸承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 沈彥宏」之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 「沈彥宏」之署名,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沈彥宏」名義應詢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偽造之「沈彥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