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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日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日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謝日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1號被 告 謝日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日野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往土城方向),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大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闖越紅燈行駛,適陳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大觀路2段行駛通過前述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勝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肌腱發炎、右小腿挫傷併腓骨線性骨折、右髖挫傷、右足踝挫傷、腓骨骨折、右恥骨下幹骨折、疑股骨近端隱藏性骨折、脛腓關節受傷、右恥骨上下幹骨折、髂薦關節受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勝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日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勝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年7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1509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