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鄺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鄺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鄺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有照明」,應刪除之;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時,莊鄺聞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莊鄺聞於111 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未論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皆無影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於注意,為搶快通過路口而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荏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自有不該,惟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然其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深重,又被告於犯後自首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1 年8 月15日前履行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本院111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10 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
647 號卷第53頁至55頁);復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條款,告訴人本應於收迄被告給付之調解約定款項後3 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但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提出不在前述調解成立數額範圍內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列舉金額為34萬5843元,沒有要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被告既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條款履行完畢,本可期待告訴人依調解約定內容撤回告訴,而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起訴前)或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起訴後),茲因告訴人遲未撤回本件告訴,以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調解約定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所處情境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明顯不符,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情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47號被 告 莊鄺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鄺聞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58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方號誌甫轉為綠燈時,即自內側車道切入對向車道,欲自左側超越前方車道先行通過上開巷口,適楊荏雅沿行人穿越道由新北市政府往中山路1段158巷方向步行穿越中山路1段,莊鄺聞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楊荏雅,致楊荏雅受有腦震盪、雙手擦傷、左眼鈍傷、臉部、頸部、胸部、左肩、左手臂、左肘、左髖部、左大腿、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荏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鄺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荏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