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紓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紓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朱紓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被 告 朱紓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紓嫻於民國109年6月3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往102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許秀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02巷往102巷7弄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朱紓嫻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許秀吟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許秀吟因此受有雙側手腕、右手肘及左踝擦挫傷、兩手腕與右手肘挫傷併左手腕橈骨骨折之傷害。朱紓嫻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紓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許秀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秀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年8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19006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立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