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郭瑞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柏油路面」補充為「柏油路面乾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瑞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韋舒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目前無工作、需撫養90歲之母親、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00號被 告 郭瑞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珠於民國110年1月5日16時2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韋舒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豐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韋舒芸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雙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左肩扭挫傷、肩鎖關節半脫位、兩手背疤痕之傷害。郭瑞珠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韋舒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瑞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情事。 2 告訴人韋舒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1年1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578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舒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