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敏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敏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敏宗於111 年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簡嘉均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86號被 告 李敏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月17日因未繳納交通罰鍰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李敏宗於110年6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山一路1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左變換車道,適有簡嘉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中山一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於李敏宗之左後方,李敏宗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簡嘉均所騎乘之機車,致簡嘉均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李敏宗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敏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簡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