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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血胸腹胸」更正為「血胸腹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榮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張榮裕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1700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親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20號被 告 陳榮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貴自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作為自用住宅,並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雇用張榮裕從事裝修等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陳榮貴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裝置,對於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時,應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否合乎需求等情事。陳榮貴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依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址工作場所未使張榮裕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另僅以7包砂包固定捲揚機基座,而未以他法將捲揚機基座錨錠。嗣於110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張榮裕立於上址3樓南側窗台牆上,使用捲揚機從事砂包調料作業,因固定捲揚機基座之方式無法抵抗作業時產生之拉力,吊料過程中捲揚機鬆脫,張榮裕試圖拉動捲揚機滑輪鋼索以補救,不慎連同捲揚機墜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腹胸損傷血胸腹胸,最後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彥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現場之捲揚機基座僅以砂包固定,未用螺絲固定於地面,疑因砂包調料超重,捲揚機基座無法抵抗砂包拉力,張榮裕試圖拉動滑輪鋼索以補救,不慎連同捲揚機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現場照片19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6張、陳榮貴所僱勞工張榮裕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