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億鑫鋼品有限公司
黃鎮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0號、111年度偵字第1280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億鑫鋼品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黃鎮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鎮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億鑫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鑫公司僱用郭金德擔任鐵皮浪板安裝工,黃鎮忠與億鑫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黃鎮忠負責監督巡視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璋聯公司廠房興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彩鋼外牆工程之施作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黃鎮忠本應注意使郭金德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本案工地施作上開工程安裝吊掛作業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設置有困難或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仍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上高處作業之勞工,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必要防護設備、未提供郭金德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教育訓練、未監督郭金德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致郭金德站在本案工地3樓外牆C型鋼架上施工時,不慎自高度
14.03公尺處墜落地面,經送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於當日17時14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黃鎮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曉涵即被害人郭金德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仲儀即立源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許立昇即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㈤證人李玉芬即萇青鋼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㈥證人羅忠孝、張俊雄、沈俊邑即被害人之同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㈦證人林政和、沈鳳凱即被害人之同事於警詢中之陳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4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3671
93函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鎮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黃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鎮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被告黃鎮忠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案發時被害人沒有正確使用安全帶,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縱使被告黃鎮忠與被害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是被告黃鎮忠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黃鎮忠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黃鎮忠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黃鎮忠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億鑫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被告億鑫公司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㈢爰審酌被告黃鎮忠因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致
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黃鎮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黃鎮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鎮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億鑫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㈣被告黃鎮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