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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華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秀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秀華係獨資商號「家邦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塑膠膜袋製造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高秀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應注意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且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竟疏於遵守上開事項,未將家邦企業社位在新北市○○區○○00○00號廠房內之吹袋機、鼓風機馬達等電器設備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且未於鼓風機馬達及加熱片之帶電線路設置防止絕緣被覆破壞或老化之設施,使家邦企業社之員工黃志強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57分許,在上址廠房4號吹袋機從事塑膠粒進料作業時,左小腿遭受電擊,導致心臟異常收縮及擴張造成心肌纖維斷裂,造成心因性休克、肺水腫,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志強之妻潘美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0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0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362121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址廠房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經營塑膠膜袋製造為業,竟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暨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