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聰岳
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8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聰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聰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17時」,應予更正為「22時56分」;第2 行所載之「158 號」,則應更正為「160 號」。
二、補充「被告簡聰岳於111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賴嘉紘,詳後述),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本件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40號被 告 簡聰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聰岳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明志路3段158號處,見賴嘉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擺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8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二、案經賴嘉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聰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聰岳固不否認有拿取賴嘉紘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錯了云云。 2 告訴人賴嘉紘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