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采潔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並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之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即「啦啦快送」)提供由宅配人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之漏洞,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LALAMOVE」網路APP平台註冊為會員(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號、姓名:潔兒)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日19時17分許,利用上開會員帳號在該APP
發出一筆編號000000-000000號、內容為「寄件人姓名:陳小姐、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福店、收件人姓名:蔡小姐、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送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額外特殊需求:收件人付服務費、代買服務」之訂單,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並捏造有實際收件人之假象,而「啦啦快送」外送員黃彥豪接單後,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采潔聯繫收貨事宜,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陳采潔收取包裹,陳采潔遂向黃彥豪佯稱需代墊貨款2千元,致黃彥豪錯誤,誤信其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後,收件人將於貨物送達時給付其運費及所代墊之貨款,而於向陳采潔收取包裹(內裝有電動牙刷1盒)後,交付代墊款2千元予陳采潔。嗣黃彥豪將包裹送至指定送件地址,經撥打訂單上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在場等候亦無人前來取貨,黃彥豪旋透過「LALAMOVE」APP傳送訊息與陳采潔聯繫,陳采潔即謊稱其亦聯繫不上收件人,請黃彥豪加入其LINE ID「chen000000」帳號(暱稱:寶咖咖)之好友後,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黃彥豪表示將於翌日向黃彥豪收回上開包裹,並返還代墊款2千元,惟此後陳采潔均藉詞推託未出面,黃彥豪向其傳送簡訊亦未獲回應,黃彥豪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5月1日19時20分許,利用上開會員帳號在該APP發出
一筆編號000000-000000號、內容為「寄件人姓名:陳小姐、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美福店、收件人姓名:林小姐、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新門市、額外需求:收件人付服務費、代買服務、備註:需代墊款2千元」之訂單,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並捏造有實際收件人之假象,而「啦啦快送」外送員楊堯翔接單後,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采潔聯繫收貨事宜,誤信其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後,收件人將於貨物送達時給付其運費及所代墊之貨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陳采潔收取包裹(內裝有衣服)後,交付代墊款2千元予陳采潔。嗣楊堯翔將包裹送至指定送件地址,經撥打訂單上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在場等候亦無人前來取貨,楊堯翔旋撥打電話與陳采潔聯繫,陳采潔則透過「LALAMOVE」APP傳送訊息向楊堯翔謊稱其亦聯繫不上收件人,請楊堯翔先結束訂單,將於翌日向楊堯翔收回上開包裹,並返還代墊款2千元,嗣又請楊堯翔加入其LINE ID「chen000000」帳號(暱稱:寶咖咖)之好友,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楊堯翔表示將於翌日轉帳返還代墊款2千元,惟此後陳采潔均藉詞推託未出面,楊堯翔向其傳送簡訊亦未獲回應,楊堯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彥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采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豪、楊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之訂單資料、訊息資訊、訂單截圖、告訴人黃彥豪去電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紙、包裹照片1張、告訴人黃彥豪傳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1則、告訴人黃彥豪與綁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LALAMOVE」APP會員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彥豪與LINE暱稱「寶咖咖」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之訂單截圖、被害人楊堯翔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紙、被害人楊堯翔與綁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LALAMOVE」APP會員帳號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楊堯翔與LINE暱稱「寶咖咖」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0082152號書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LINE ID「chen000000」之用戶註冊資料、與他人對話名單及對話紀錄各1份、LINE暱稱「寶咖咖」頁面截圖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430號偵查卷第31、33、60、63至89、127至139頁、111年度偵字第12750號偵查卷一第93至98、103至195頁、111年度偵字第12750號偵查卷二第183至187、191至195、199至202、2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自食
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雖與被害人楊堯翔成立調解,但迄未賠償告訴人黃彥豪、被害人楊堯翔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貓舍即繁殖貓咪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黃彥豪詐得之款項2千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向被害人楊堯翔詐得之款項2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詐騙告訴人黃彥豪及被害人楊堯翔時所交付之包裹
各1件,既已交付告訴人黃彥豪、被害人楊堯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VIVO廠牌手機各1支,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涉,且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