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第25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華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永華能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被財產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將其向遠傳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為某詐欺、恐嚇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曾永華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1日23時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儲值會員(編號G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復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由附表所示管道結識吳思晴、許博凱,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附表所示詐術或恐嚇手段,要求吳思晴、許博凱購買附表所示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致吳思晴、許博凱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隨後該犯罪集團並將附表所示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嗣吳思晴、許博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思晴、許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晴、許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明細、告訴人吳思晴、許博凱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遊戲點數憑據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欺、恐嚇以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分別構成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2 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吳思晴、許博凱依指示先後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後儲值至上開手機門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吳思晴、許博凱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吳思晴、許博凱實行訛詐、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9年5月8日(申辦門號日)起至同年7月29日17時3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另於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市○○0000000000號門號後,在該門市門口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偵查卷第64頁),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恐嚇犯行,但提供其手機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恐嚇之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34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理由 購買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價值 儲值遊戲點數價值 1 吳思晴 交友軟體「探探」 110年12月24日12時許 訛稱作為交易價金之保證金 111年1月1日14時11分至同日18時38分許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2 許博凱 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 111年1月1日21時許 以傳送恐嚇影片予許博凱方式,脅迫購買遊戲點數。 111年1月2日4時5分至同日5時29分許 15萬元 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