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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大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大鈞(一)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拾獲陳睿旭(原名陳義中)所有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皮包侵占據為己有。(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亞石油新樹路站),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致使商家陷入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消費,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80元。(三)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以電話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陳睿旭所有之ETC儲值帳戶需退款,使上揭公司陷於錯誤退款1585元至其所指定不知情張勤(高大鈞之母)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高大鈞並將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睿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睿旭、同案被告趙云瑈、張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C服務預儲帳戶管理暨退費受理交易憑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申請人資料暨退費申請人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台新商業銀行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台亞石油新樹路站商家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油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假冒告訴人致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所有之ETC儲值帳戶需退款,使上揭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即告訴人所為,因而退款,核屬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佯裝告訴人刷卡消費及申請退款,使台亞石油新樹路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詐得油品及退款行為明確,惟起訴書之法條誤載係犯刑法第339之1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詐欺手法詐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皮包1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油品價值580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詐得158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高大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