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權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110年3月22日14時11分許,因得知丙○○搭乘甲○○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二甲門市」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緊貼停在甲○○所駕駛、前後均有其他車輛之休旅車左側,使甲○○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亦無法將休旅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丙○○駕車及乘車移動之權利。嗣經丙○○下車與丁○○理論,丁○○始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丙○○、甲○○行使權利,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丙○○間之家庭糾紛,即以
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駕車及乘車移動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家具搬運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良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