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age以兩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威脅甲 ,並告以「三分鐘是你最後的選擇權」、「我先傳給黃色會 就回不去了」、「在三分鐘 我就會傳出去我也會登場」、「等等一次全部上去我根本不想挑送給所有人 黃色會」、「十分鐘 就這樣了我只能一步一步 毀了一切」、「難道我要做到最下流的方式才能逼出你道歉嗎」、「影片 照片 我要成為這種人嗎」、「我要你欠我的一晚」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乙○○明知甲 裸露胸部、下體、為他人口交及雙方性交之照片、影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屬猥褻影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306號房內,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色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傳系爭照片及影片,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足生損害於甲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妨害風化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