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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廷諭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雅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

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廷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廷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賴廷諭於111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經濟發生困難而心生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張憲文施用詐術並取得本件車輛,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於111 年10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誠如前述,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本件車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03號被 告 賴廷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諭明知自身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車款購車,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憲文,佯稱:有意願給付車款購車云云,致張憲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賴廷諭,之後賴廷諭即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佯以「公司薪資未入帳」等理由,惡意拒不付車款,且於110年1月30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

二、案經張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並未有公司薪資未入帳之情形,其於110年1月28日、29日即向證人游承鴻接洽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出售車輛後再虛構理由拖延付款給告訴人張憲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憲文、證人林文平、證人陳盈印、證人張文鴻、證人游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交車前即開始向證人游承鴻接洽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宜,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完全沒有被告所稱不堪用之瑕疵,而被告於轉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獲取現金後,亦未將款項用以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車款,且被告於購車後亦從未向告訴人提及車輛有任何瑕疵,被告並持續羅織各種理由拖延給付車款,足證被告係以施用上開詐術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4196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儲字第1100970200號函暨所附資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00003787號函暨所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52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2277號函暨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049號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097號函、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年8月31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24943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古汽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完全無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資力,向告訴人宣稱公司薪資未入帳作為拖延給付車款事由亦為虛構,被告並未反映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任何瑕疵,且被告於同年月30日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