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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弘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弘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羅弘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駕駛其友人晉安平

向林芥仰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91號」)「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在該店拾獲呂承翰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羅宏澤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羅弘澤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功能,在特約商店消費時,係由悠遊卡公司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於小額消費時,以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為感應扣款之方式持卡為消費,且在悠遊卡儲值金餘額不足時,亦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由持卡人簽名,即可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持卡人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羅宏澤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2秒,在上開「統一超商-捷興門市」店內,經由該超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式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又羅弘澤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網站,並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選購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後,未經呂承翰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付款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GOOGLE PLAY」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GOOGLE PLAY」伺服器以行使之,令「GOOGLE PLAY」、台新銀行誤判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呂承翰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GOOGLE PLAY」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予羅弘澤,羅弘澤因而詐得價值共計1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呂承翰、「GOOGLE PLAY」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弘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附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證人林芥仰、晉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40638號偵查卷〈下稱第40638號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第4063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

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 、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信用卡係台新銀行發行之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台新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 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台新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⑵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如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未得告訴人呂承翰同意,在「GOOGLE PLAY」付款網頁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GOOGLE

PLAY」,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⑶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係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GOOGLE PLAY」以行使,而以本案信用卡向「GOOGLE PLAY」刷卡付款詐得商品,被告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恐嚇取財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間,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上開2罪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再盜刷信用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以扣抵其購買商品價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500元,屬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

合計16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或發卡銀行,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侵占告訴人呂承翰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上揭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

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0年3月18日11時26分 GOOGLE PLAY 60元 2. 110年3月18日11時27分 GOOGLE PLAY 1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弘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弘澤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羅弘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