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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其蔚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追蹤器、碟煞鎖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同事關係,因與丙○○有感情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為掌握丙○○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PP-5089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擅自將AIRTAG追蹤器以塑鋼土及防火布包裹,裝設在丙○○使用之上開機車前輪後方擋泥板內,並連結行動電話應用程式APP,俾利甲○○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該機車所在位置經緯度、地址、移動去向及停留時間等行蹤數據,而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丙○○使用該機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㈡甲○○因利用上開裝設在丙○○所駕駛機車上之追蹤器,而查知

丙○○所在位置,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持碟煞鎖將上開機車之後輪上鎖,致使該機車無法牽移駛離及後輪碟盤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嗣丙○○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騎乘機車欲駛離時,察覺機車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1年5月9日1時30分許,經檢視機車狀態時,查知遭安裝追蹤器,復於111年5月9日1時58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0分許,將上開屬甲○○所有之追蹤器、碟煞鎖各1個持交員警扣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IRTAG追蹤器偵測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追蹤器、碟煞鎖各1個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使用定位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持續掌握該追蹤器附著物體之位置、移動方向及停留時間等活動,且在人口密集、大量使用蘋果品牌相關商品之都市型城市追蹤範圍通常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區域或道路上,倘裝置在車輛上,利用所蒐集之資訊進行比對,尚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行方蹤跡,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又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或有以藍牙接收訊號,並透過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將其所有之碟煞鎖上鎖在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輪,致後輪碟盤受損,係強制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㈢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自111年4月下旬間某日至111年5

月9日1時30分許為告訴人發現時止,持續以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㈣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

訴人間亦為同事,僅因雙方存有感情糾紛,即自陷於告訴人對其情感上若即若離之不滿情緒中,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或尋求正當途徑排解紛爭,反利用追蹤器,掌握告訴人行蹤或想方設法增加告訴人對其生活上之不容忽視及依存,而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擾及自由權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裝設追蹤器之時間長短、告訴人因被掌握行蹤,致機車遭被告上鎖,無法牽移駛離,所生妨害行使權利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已造成其身心俱疲,難已原諒而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存有感

情且關係良好,僅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情感轉為冷淡,而一時衝動失慮,方以錯誤之方式挽回感情,目前亦無與告訴人聯繫及騷擾,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云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存有感情糾紛,竟未能冷靜、沉心釐清感情紛爭之癥結,拋開、跳脫情感枷鎖之束縛,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手段,深化彼間之矛盾及折磨,不論2人是否曾經交往抑或僅係單方存有情愫,均不容被告藉此,而合理化其行為僅係一時衝動、失慮所為。再者,告訴人亦到庭表示2人互動情節及被告對其所為,所造成之身心折磨非微,致今仍無法平復及原諒被告,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使用之追蹤器、碟煞鎖各1個,均業經扣案,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各該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