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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111 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因偶然遭自己飼養之貓隻咬到右手手指,竟因而情緒失控,憤以拳頭揮擊該貓隻頭部,致該貓隻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所為嚴重危害尊重動物生命之權益保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94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中,因其所飼養之貓隻「樂樂」於甲○○餵養時咬了甲○○手指,甲○○竟因此心生憤怒,握拳揮打「樂樂」之頭部,致「樂樂」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出手揮打貓隻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蘇家嫻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蘇家嫻於111年7月16日發覺「樂樂」不見,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樂樂」走了,證人蘇家嫻請友人吳逸柔一起幫忙尋找,於儲物間找到「樂樂」大體之事實。 3 證人吳逸柔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吳逸柔接獲證人蘇家嫻聯繫說認養的貓不見了,證人吳逸柔尋找後,在5樓的垃圾間發現裝有貓屍體的袋子因而報警處理。 4 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7月29日動物屍體相驗證明 本案貓隻經解剖後,發現頭皮下方大量血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由影像學檢查發現頭蓋骨有裂痕,由外觀檢查有口鼻出血,死亡原因為外力撞擊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不得傷害動物之規定,被告傷害動物使動物因此死亡而喪失生命,應依同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請審酌貓隻係有感受、意識,且能與人類互動之生命,被告下手傷害本案貓隻致貓隻因此顱骨骨折,貓隻當下所承受之心理恐懼及身體痛苦乃至其死亡,非一般情境下之人所能想像,被告僅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動物並致其死亡,顯見其未能尊重生命,此舉應嚴加譴責,予以懲儆,以免被告日後再傷害其他生命鑄成憾事,同時亦請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家中另有其他貓隻由被告飼養中,若被告已無再有傷害其他貓隻之舉,或對現正飼養之貓隻悉心照料,可認其對此事件非全無懺悔之意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