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輝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宗輝為告訴人林陳金鳳之四子。緣告訴人林陳金鳳於民國107年間,為增加現金流收益,計畫以其閒置之資金購買投資型保單,復因年齡已逾保險公司承保年齡限制,故與其次子林宗賢、三子林延融、四子即被告林宗輝約定,借用渠等名義投保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渠等僅係借名登記人,躉繳保險費、契約權益與收益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林宗輝因而於107年6月8日、107年9月12日簽署保險費100萬元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保單),而由告訴人給付保險費,收取配息。嗣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跌倒受傷,需聘請看護急需資金,遂要求林宗賢將本件保單解約,返還解約金,詎被告林宗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犯意,自任本件保單躉繳保險費之所有人,拒絕解約,亦不返還保單價值等額資金與告訴人,將躉繳保險費據為己有,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林宗輝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存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