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文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06號、第43020號、第43938號、第47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鄧文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119巷口,見許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且車門未上鎖,即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許美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2巷口,見魏建輝所使用之APJ-5291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400元、IPHONE手機1支(共價值5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魏建輝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鄧文淇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三)於111年4月22日3時2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中和站內,拾獲洪嘉良所遺失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將該信用卡置於感應器上,以感應方式分別刷卡附表一所示金額,使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支付鄧文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見吳麗玉所有之3960-A7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50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麗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英、魏建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魏建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洪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冒用切結書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吳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
一、(三)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被害人洪嘉良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就事實欄一、(三)後段所示犯行詐得合計1萬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竊得之50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建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1年度偵字第43020號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前段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嘉良,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洪嘉良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4月22日3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秀山店 2000元 2 111年4月22日4時40分許 統一超商邁群門市 2000元 3 111年4月22日4時4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秀吉店 2000元 4 111年4月22日5時許 統一超商中安門市 2000元 5 111年4月22日5時3分許 萊爾富中和嘉德店 2000元 合計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鄧文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鄧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