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加害人,因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3660號函通知甲○○應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每月1次,每次2小時,詎甲○○竟自111年2月9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711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685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13660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07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68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1295號偵查卷第3至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揭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規定「(第1項第2款)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並規定為「(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第3項)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有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團體出具之每月身心治療出席時間表1紙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及廟會工作、需撫養外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