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
112 年2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成,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跟蹤告訴人在其生活區域附近徘徊,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尚可,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42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為AD000-K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緣乙○○曾因追求甲 未果,而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8日17時許、同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及111年1月4日無故侵入甲 所居住之新北市三峽區某社區,並經本署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簡字第316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刑50日),詎乙○○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接續犯意,而於111年6月2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徘徊於甲 新北市區樹林區公司(地址詳卷)附近、並於同日9時47分許至10時許跟蹤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至新莊、111年6月30日20時許徘徊於甲 新北市區三峽區住所附近之學勤路與大雅路、111年7月18日18時許徘徊於甲 新北市區三峽區住所附近之大義路與學勤路口,以上開方式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乙○○上開跟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甲 新北市區樹林區公司、甲 新北市區三峽區住所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甲 新北市區樹林區公司、甲 新北市區三峽區住所附近之事實。 3 ⑴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7日9時47分許至10時許與甲 上開機車車牌軌跡部分重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20時許、111年7月18日18時許出現於甲 新北市區三峽區住所附近徘徊之事實。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多次於甲 工作地、居所附近徘徊已致A女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追求A女未果,對A女心生不滿,為求獲得A女之關注而持續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間被告均有跟蹤甲 之行為而亦涉犯上開罪責,然斯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上開時間自難逕以跟蹤騷擾罪嫌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