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敭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敭與告訴人黃秉森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身上現金不足,下車在附近超商提領款項,再返回黃秉森車輛處。嗣被告丟擲紙鈔至告訴人車內時,口出穢言,引發雙方口角衝突。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幹」、「操你媽」等語,致其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