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紹威與王旭群原為同事,曾合資從事手機買賣投資生意,王旭群因而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持續不定期、不定額交付金錢與黃紹威從事手機買賣投資。嗣因黃紹威投資失利,產生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㈠108年12月31日,明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威富邦銀行帳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20元,為令王旭群繼續交付金錢投資,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顯示帳戶餘額為151萬3,898元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截圖(實際上為其富邦銀行帳戶108年12月9日之帳戶餘額)與王旭群,並向王旭群佯稱剛收到賣出手機之貨款云云,復以新訂單名義邀王旭群再投資,致王旭群誤以為黃紹威手機業務銷售穩定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陸續以匯款至黃紹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110萬元與黃紹威;㈡109年2月3日,王旭群詢問黃紹威手機業務收款情形及給付利潤進度,黃紹威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當日餘額僅有634元,為令王旭群繼續交付金錢投資,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顯示帳戶餘額為119萬9,863元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截圖(實際上為其富邦銀行帳戶108年12月7日之帳戶餘額)與王旭群,並向王旭群佯稱收款順利云云,復以新訂單名義邀王旭群再投資,致王旭群誤以為黃紹威手機業務銷售穩定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8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84萬5,000元至黃紹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指定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進瑋)。嗣因黃紹威無法說明資金運用情形,且自109年7月8日起即曠職失聯,經王旭群提出告訴後,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王旭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旭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進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旭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對話擷圖、告訴人製作之匯款明細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97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63頁、第170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9頁;111年度他字第2967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陸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數
次受騙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
人之信任,以投資手機買賣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款項共計19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