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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啟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元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夜間7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之蔡英文總統臉書粉絲專頁,瀏覽該粉絲專頁中關於「國際護師節」之貼文內容後,在該貼文下方見網友林誌慶留言「拜託蔡總統幫忙處理一下防疫津貼,這是對第一線醫護最大的鼓舞」內容,遂標註林誌慶留言「津貼個屁 貪的不夠嗎 都已經拿多少了?」,告訴人葉祖瑜則留言回覆「誰拿 你拿的嗎? 事實上就是沒領到 你叫什麼」之內容,高啟元認告訴人之留言內容與其意見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15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標註告訴人並以「你沒領到才唉唉叫?別人領很爽。再來憑什麼繳稅錢給你們 臺灣醫護很爛沒專業 連病人都治不好腦殘」、「來來來要不要我大便分你吃 幫你大腦補一補」等語與是否發放津貼內容無關之人格攻擊內容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