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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駿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駿安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駿安意圖散布於眾,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附近,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駿安林」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吳姍儒個人頁面內,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對吳珊儒辱罵、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及散布損害其信用之流言(詳細貼文日期、文字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貶損吳姍儒之人格、信用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姍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駿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姍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3紙(見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上為之,其貼文內容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並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有吸毒、染性病、拿掉小孩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散布告訴人欠錢不還之流言,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經濟信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

(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而損害他人之信用罪處斷。又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損害告訴人信用之流言,依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上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行持續時間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字內容 1 110年3月28日 吳姍儒sandy妳到底要不要還我錢,欠錢不還 幹 死破麻 母狗養的 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破麻 欠錢不換 吳姍儒sandy 吸K煙毒犯 2 110年4月8日 死破麻 曾經幾年前在丹鳳客棧,救妳一命,妳在嘉聯房屋當房仲業務。自殺吃安眠藥,救回妳一命,賣房子賣到子宮得(菜花),還推脫是我傳給你,你拿掉小孩子宮沒清乾淨,吳姍儒sandy子宮才被感染霉毒,救妳吳姍儒,不如救一隻狗,(忘恩負義),妳他媽蕭敬騰,在給我唱歌試看看,歌唱的跟鬼一樣叫,是能聽是不是 死破麻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