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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紋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9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時47分許,頭戴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

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 La Sha」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芹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襯衫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8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永

和中正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本元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浴巾-霧紅70*140CM」1條(價值439元)得手,並將商品外包裝袋拆除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隨身側背包內,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劉浩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於111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H

OMESHOP」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有、曾詩婷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凡爾賽花卉洋裝(價值3,690元)、溫柔循環洋裝(價值3,690元)、神話讚頌長洋裝(價值3,790元)各1件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1年8月8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

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仕華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洋裝3件(價值共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向芹、辜本元、曾詩婷、陳仕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9月11日9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鈺紋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凡爾賽花卉洋裝、溫柔循環洋裝、神話讚頌長洋裝各1件(業已發還曾詩婷),及作案時所戴之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帽1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辜本元、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陳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鈺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鈺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向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作案時所戴之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及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6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聯永和中正店補貨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69至7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遭竊商品及售價對照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搜索過程及查扣之洋裝照片共6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7至61、65、75至9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

人加連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辜本元、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陳仕華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擁有1個博士、2個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教職及任職外商公司、目前均因健康因素留職停薪中、長期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輕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襯衫2件;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之「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浴巾-霧紅70*140CM」1條;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洋裝3件,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凡爾賽花卉洋裝、溫柔循環洋裝、

神話讚頌長洋裝各1件,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扣案之黑色愛迪達廠牌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時所穿戴,惟此類物品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襯衫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吉匯美國棉簡單工房格紋浴巾-霧紅70*140CM」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鈺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