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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韋奇

黃于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韋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韋奇、黃于倫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9日3時11分許,黃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陳明旺)搭載鄭韋奇,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禮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欽,下稱禮頓公司)經營之停車場,由黃于倫負責把風,鄭韋奇下車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處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及收費設備,致上開設備損壞而喪失其正常效用,並竊取收費設備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得手後即搭乘黃于倫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停車場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禮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韋奇、黃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思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所為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收費設備內之金錢為目的,而著手於破壞監視器及收費設備後竊取現金,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其行為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鄭韋奇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被告黃于倫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8月、4月、3月、7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東地院9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4日,並接續執行⑦案件,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3、上開被告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犯罪紀錄有犯竊盜罪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所毀壞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現金1萬4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失竊財物在我身上,都花掉了,沒有分給被告黃于倫等語(見偵字卷第12、13頁、第12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于倫實際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分取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鄭韋奇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鄭韋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