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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崑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為乙○○之第一任前配偶,甲○○為乙○○之第二任前配偶,乙○○自民國108年間起,與甲○○因延長通常保護令、酌定與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涉訟,分由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09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審理,其明知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不得擅自錄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由本院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31號、108年度婚字第209號審理中,於108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至本院家事第四法庭開庭進行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暫時處分案件抗告準備程序及108年度婚字第209號非訟程序不公開審理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擅自以錄音設備竊錄甲○○於不公開法庭內非公開之言論。嗣因乙○○於109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將上開竊錄之錄音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經陳○○告知甲○○,始查悉上情。

㈡因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審理

中,於108年11月27日16時25分許至本院家事第五法庭開庭進行上開事件非訟程序不公開審理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擅自以錄音設備竊錄甲○○於不公開法庭內非公開之言論。嗣因乙○○於109年4月7日16時13分許,將上開竊錄之錄音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經陳○○告知甲○○,始查悉上情。

㈢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由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於109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至本院家事第四法庭開庭進行上開事件訊問程序不公開審理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擅自以錄音設備竊錄甲○○於不公開法庭內非公開之言論。嗣因乙○○於109年3月31日18時36分許,將上開竊錄之錄音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韻涵,經陳○○告知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3張、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09號108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開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92號108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及開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1份及開庭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5285號偵查卷第7至9、21至25、27至29、31至34、57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被告竊錄之方式係「錄音」而非「錄影」,已如前述,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為了證明我的清白,因為我的第二任跟我的第一任胡說八道,我跟第一任講她還不相信,她說她比較相信我的第二任,除非我拿出證據來,所以我才把開庭的錄音傳給第一任等語,證人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傳錄音檔給我,我認為被告是要取信於我,證明甲○○是多糟糕的人等語,足見本件被告欲竊錄者乃告訴人於上開家事事件不公開法庭活動中之言詞陳述內容即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而非非公開之活動,是本件被告所竊錄者應認係告訴人非公開之言論,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且未能遵守相關法庭審理程

序規定,於不公開法庭擅自錄音,實有不該,且縱其目的僅係為向證人陳○○澄清自身,亦應另尋合法途徑為之始為正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尚未能達成調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送貨員大夜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千元、單親、需撫養女兒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錄之錄音設備並未扣案,

連同其內被告竊錄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片,乃係其基於本案偵查所需而提供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