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03、33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品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飲料店,趁該飲料店老闆林思瑀外送飲料不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林思瑀所有放置在桌上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嗣林思瑀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
郵局內,趁郵局員工張哲榮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張哲榮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2021福牛銀鑄錠」2枚(價值3,980元),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張哲榮發覺遭竊,經調閱郵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品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品羿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偵查卷第10、11、9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詢本局郵件資料(七個月內)、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3613號偵查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
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查獲後旋以賠償告訴人林思瑀3,200元及另購買3萬元飲料捐出做公益之條件與告訴人林思瑀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支付金錢向林口郵局購買遭其竊盜之「2021福牛銀鑄錠」2枚而賠償完畢,此業據證人林思瑀、張哲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3603號偵查卷第10、96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方面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需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3,2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之「2021福牛銀鑄錠」2枚,固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以賠償告訴人林思瑀3,200元及另購買3萬元飲料捐出做公益之條件與告訴人林思瑀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已於事後支付金錢向林口郵局購買遭其竊盜之「2021福牛銀鑄錠」2枚而賠償完畢,此業據證人林思瑀、張哲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